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精神,以及國務院發(fā)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中關于“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規(guī)定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社會力量辦學契稅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1〕156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提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精神,以及國務院發(fā)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中關于“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依法享有與國家舉辦的教育機構平等的法律地位”的規(guī)定,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fā)《社會力量辦學許可證》,由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教育經費面向社會舉辦的教育機構,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權屬用于教學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免征契稅。
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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